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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污染排查整治】应知应会知识——法律法规篇

2025-12-11 17:15:00   |   来源:来宾市农业农村局
畜禽养殖污染排查整治应知应会知识

 

一、总体要求

全面排查,紧盯线索查,查清污染源头和排污主体;有的放矢查,找准抓实最突出的问题、最薄弱的环节。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天坑、溶洞、地下河等禁养区、生态环境敏感区日常巡查和执法检查,坚决打击非法排污行为。坚持实事求是,不搞“一刀切”,因地制宜、因场施策,坚决消除养殖污染风险隐患。

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储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造成环境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3.《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从事畜禽养殖,不得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畜禽。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违法排放或者因管理不当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5.《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6.《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未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造成污染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规模化养殖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对非规模化养殖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技术模式

1.粪污全量还田模式:适用于生猪和奶牛养殖场户。养殖场产生的粪便、尿和污水集中收集,全部进入氧化塘贮存,氧化塘分为敞开式和覆膜式两类,粪污通过氧化塘贮存进行无害化处理后还田利用。

2.粪便好氧堆肥模式:适用于鸡场、肉牛或羊场等。固体粪便经好氧堆肥(覆膜覆土)无害化处理后,就地农田利用或生产有机肥。

3.粪污厌氧处理模式:适用于液体粪污较大的生猪和奶牛养殖场户或养殖密集区第三方集中处理。收集周边养殖场粪便和污水,进行高浓度厌氧发酵,沼气发电上网或实现场区电力供应,沼渣、沼液还田利用。

4.粪水肥料利用模式:适用于规模生猪场或奶牛场。液体粪污经厌氧发酵或氧化塘处理储存后,在农田施肥和灌溉期间,将无害化处理的污水与灌溉用水按照- -定的比例混合,进行水肥-体化施用,固体粪便进行堆肥发酵就近还田利用或委托他人进行集中处理。

5.粪便垫料利用模式:适用于肉牛场和羊场。养殖场产生的牛羊粪在饲养圈舍或运动场作为养殖垫料,根据牛羊饲养周期和当地粪肥施用季节,待粪污发酵腐熟后还田利用或生产有机肥。